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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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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1 19:07: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80%" border=0>

<TR align=middle>
<TD class=zi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TD></TR></TABLE>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6%" border=0>

<TR>
<TD class=zi9>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中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TD></TR></TABLE>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80%" border=0><TR align=middle><TD class=zi1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TD></TR></TABLE>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6%" border=0><TR><TD class=zi9>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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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管理办法  


  (中国商业联合会2001年5月1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商业联合会授权以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名义开展质量检测工作的质量检测机构或实验室。


  第三条质检中心须经中国商业联合会考核、授权,坚持独立、公正、科学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质检中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授权范围内的商品(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章质检中心的管理


  第五条质检中心的管理工作由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质量监督及质量检测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中国商业联合会有关质量管理方面的政策及工作部署;


  2、制、修订质检中心管理办法及相应文件;


  3、负责质检中心的设置、考核、授权、年度审查、到期审查;


  4、负责质检中心的日常管理
  


  5、协调和帮助质检中心面向行业和社会开展商品(产品)质量检测服务。


  第六条质检中心的设置应根据社会主义巾场经济和质量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原则是:


  1、择优原则质检中心在基本具备相应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单位中选择。


  2、统筹原则质检中心的设置和授权要针对个同行业的情况,根据不问地区的经济特点和产(商)品结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3、公正性原则质检中心应是独立的机构或设在能保证检验工作公正性的组织内。


  第七条质检中心考核的基本片序为中请受理、资料审查、现场评审、审批发证、年度审查、到期复查。有关细则另行制订。


  第八条质检中心必须通过国家级计泰认证或国家实验室认可。


  第九条质检中心考核合格后,由中国商业联合会统一颁发授权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允许使用规定的标志。


  第十条当需要监督检测的商品(产品)无相应的质检中心时,中国商业联合会可以临时授权具备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资格的实验室或质检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临时授权代先考虑纤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审查认可的质检机构或实验室。


  第十一条质检中心保持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上接受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的指导。质检中心正、副主任的任免或变更须报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备案。


  第三章质检中心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质检中心可以在考核授权范围内以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名义开展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质检中心可以承担中国商业联合会下达的各类商品(产品)质量检测任务。


  第十四条质检中心可以优先参与中国商业联合会组织的各类质量会议和活动。


  第十五条质检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出具检验数据不受来自行政、企业等方面的干预。


  第十六条 对中国商业联合会下达的各类商品(产品)质量检测仟务,质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按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依据规定程序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报告,按照规定期限完成各项工作,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中国商业联合会下达的商品(产品)质量检测任务,其检验结果和有关资料未经中国商业联合会批准,质检中心不得擅自向社会泄露或公布。


  第十八条质检中心应及时向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反映检测商品(产品)和受检企业的质量状况,并对改进质量和检验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质检中心应主动接受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对其工作状况和检验业务的检查指导,在工作年度终了时,上报工作总结和下一度工作计划,并及时交纳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质检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为徇私情。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一条 质检中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中国商业联合会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名义向社会推荐商品(产品)。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中国商业联合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质检中心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中国商业联合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严。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授权直至撤销授权等处分。


  第二十四条 质检中心工作中出现问题,应及时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承担规定和法律责任和必要的经济责任,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授权进行整改,直至撤销授权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商业联合会科技质量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10:33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R height=40><TD align=middle colSpan=2><FONT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16px; COLOR: #6363ff">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FONT></TD></TR><TR height=1><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colSpan=2><HR width="96%" color=#6363ff SIZE=1></TD></TR><TR><TD><DIV>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六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自愿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九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二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的,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其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依照用户、消费者对免检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举报而进行的调查处理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处理结果应当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并抄送免检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该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十九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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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11:05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R height=40><TD align=middle colSpan=2><FONT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16px; COLOR: #6363ff">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测试工作管理办法</FONT></TD></TR><TR height=1><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colSpan=2><HR width="96%" color=#6363ff SIZE=1></TD></TR><TR><TD><DIV>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进一步统一和完善我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制度,提高检验质量,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组成。


  部检验中心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归口单位,业务上由部科技局管理。


  各检验站、试验站主要承担铁路工业产品质量检测工作,其检验业务受部检验中心指导。


  第3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要根据各自的特点,划分成若干测试实验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各实验室应通过实验室认证(即国家计量认证)后,方能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实验室认证是一项重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在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各实验室通过认证的基础上,报请国家标准局质量监督局进行验收和认可后,行使《铁路工业产品国家级检测中心》职权。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4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的职责范围及分工,按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试行条例规定执行。


  第5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在科研单位的,检测业务要相对独立,并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检验任务时,不受行政干予。


  第6条 各检验站、试验站设站长一名,副站长一至二名,站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技术负责人兼任。站长、副站长的任命与更换应报部科技局,并抄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7条 部检验中心、各检验站、试验站应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检验任务,检验报告的数据要准确可靠,结论判定要科学合理。


  第8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有权向产品生产企业的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检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上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9条 部检验中心主任、副主任、各检验站、试验站站长、副站长应由熟悉检验工作业务,熟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10条 部检验中心工作人员,各站检验测试技术人员要熟悉有关产品标准,精通测试技术,有一定实践经验,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能力。从事检验工作的操作人员,应经考核合格方能独立工作。


  第11条 部检验中心负责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各站主管单位要制订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加强业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技术水平、工作成绩等。考核结果应作为奖惩和晋升的依据。


  第12条 部检验中心及各检验站、试验站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奉公守法,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得接受被检产品生产企业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从事与检验项目有关的技术开发和咨询工作。


  第四章 测试工作


  第13条 测试工作开始前,应制定测试大纲。其内容包括:


  1、抽样数量及抽样方法;


  2、测试项工作所依据的产品标准和其他技术文件;


  3、测试项目,被测参数及公差;


  4、测试方案、测试所用仪器、设备及其量程和精度;


  5、测试结果的判定方法。


  测试大纲应按部检验中心的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14条 抽样:


  1、抽样方法:随机抽样。


  确定样本大小后,由被检产品存放单位提供产品编号,根据编号进行随机抽样。


  样本应在生产单位,销售单位或使用单位的库存中抽取。特殊情况下,也允许在生产线终端抽取。


  抽样前,不得予先通知被检产品生产单位,抽样结束后,样本立即封存,连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发往指定地点。


  2、抽样数量:


  凡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抽样数量的(包括型式试验抽样数量)产品,按标准规定执行,在标准中对抽样数量未作明确规定的产品,暂按以下抽样:


  (1)大型的,成本昂贵的(单价2万元以上),试验费用高昂的,以及破坏性试验产品的抽样数量,由检验部门和受检验产品生产单位商定,并通知主管业务局(公司)核备。


  (2)其余产品按百分比抽样:


  N≤1000 n=2


  100<N≤1000 n=N/100(n<2)


  N>1000 n=N/100(n>30)


  其中:N=当年数量;


  n=抽样数量。


  3、抽样基数:


  (1)在生产单位出厂的库存合格品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5倍。


  (2)在销售单位或用户单位的库存中抽样时,基数不得少于抽样数量的2倍。


  (3)在生产线终端抽样时,当天产量不得低于均衡生产的平均日产量。


  第15条 检验样品应妥善保管,严格履行入库登记手续,不得丢失、损坏。检验开始前,应有专人提取样本,确认其外观是否完好,并办理领取手续。检验结束后,应有专人负责样品检验后的处理工作。


  第16条 检验人员应对测量器具、仪器、设备的技术状态进行确认后,方可开始检验工作。第一次试验不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立即停止试验,进行检查再次确认无误,经实验室主任同意后,方可继续检验。


  第17条 由于外界原因中断检验,凡影响检验结果者,检验必须重新进行。


  凡因测试仪器,设备故障而使检验中断者,可用同一精度的满足测试工作要求的代用仪器设备重新检验,无代用仪器设备者,必须将损坏的仪器设备修复,重新计量,校检合格后方能开始检验。


  凡因测试工作的失误而造成样品损坏,无法得出完整数据或完成全部检验项目者,所有检验数据作废,重新抽样进行的检验必须完成全部检验项目,检验报告以第二次检验数据为准,不允许将两次检验的数据拼凑检验报告。


  第18条 当进行不可重复的检验项目时,(如寿命试验、破坏试验等)允许被检产品生产企业派员参加。经检查,测试方法,测试设备确实符合测试大纲要求,检验工作方允许进行。


  第19条 当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时,检验机构应再次核对原始记录、检查测试设备、测试方法,如确属无误,应立即通知被检产品生产企业;如确因数据整理而产生的错误,应发一份技术文件予以修改,如确因测试设备、测试方法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误检,检验机构应重新抽样检验,承担包括样品成本在内的一切检验费用。


  第20条 各测试实验室应编制《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与《铁道部实验室认证管理方法》中规定的《质量管理手册》相同。


  第五章 检验报告


  第21条 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封面及首页采用统一的格式。


  第22条 产品质量监督性抽查检验项目,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检验项目,发放生产许可证和制造特许证的检验项目及承担部检验中心委托的检验项目,检验报告由各检验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交部检验中心审核,经中心负责人签字,加盖部检验中心章后生效。


  第23条 各站自行接受的委托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可由各站负责人签字,加盖检验站公章,发送委托单位,报部检验中心备案。


  第24条 检验报告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应有各站直接参加检验的人员、审核人员、质量负责人及各站负责人签字,其发送要履行登记手续。


  第25条 检验报告要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不得任意复制,不得随意散发。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如确因工作需要查阅检验报告,应经有关领导批准。


  第26条 对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修改或补充,应另发一份《对编号××××检验报告的修改(或补充)》的技术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27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铁道部。


  第28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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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11:50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R height=40><TD align=middle colSpan=2><FONT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16px; COLOR: #6363ff">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FONT></TD></TR><TR height=1><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colSpan=2><HR width="96%" color=#6363ff SIZE=1></TD></TR><TR><TD><DIV>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


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的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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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12:39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R height=40><TD align=middle colSpan=2><FONT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16px; COLOR: #6363ff">质量技术监督的管理体制</FONT></TD></TR><TR height=1><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colSpan=2><HR width="96%" color=#6363ff SIZE=1></TD></TR><TR><TD><DIV>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设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国务院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工作并行使执法监督职能的直属机构。1999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垂直管理。这对于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新体制,进一步加强标准化、计量、质量的管理和行政执法,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关于行政机构的管理
  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实行业务领导。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主要职责是:
  (1)拟定并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和发布规章、制度。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法规,指导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管理与质量技术监督有关的技术法规备案。
  (2)管理质量监督工作。管理产品质量仲裁的检验、鉴定。组织协调依法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
  (3)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质量工作。组织实施《质量振兴纲要》。研究拟定提高我国质量水平的发展战略。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协调建立重大工程设备质量监理制度。负责组织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调查。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4)统一管理国家标准的计划、审批、编号、发布。组织制定国家标准,协调和指导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管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监督标准实施。管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和商品条码工作。
  (5)统一管理计量工作。推行法定计量单位和国家计量制度。组织建立、审批和管理国家计量基准和标准物质。制定计量器具的国家检定系统表、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组织量值传递。规范和监督商品量的计量行为。
  (6)统一管理和监督认证认可工作。审批、指导认可机构和认证人员注册机构。协调和监督实施强制性安全认证。依法对质量检验机构授权和监管,对有关中介组织资格认可和监管。
  (7)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对锅炉、压力容器实施进出口监督检查。
  (8)组织制定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行业和专业的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组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的科技、宣传、教育、培训、信息工作。
  (9)管理相关国际合作事务。代表国家参加有关国际或区域性组织,签订与执行国际合作协议。管理中国《世界贸易组织技术壁垒协定》通报和咨询工作。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主要职责是:领导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确执
  行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督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稽查队;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则上不设置稽查队。
  3.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稽查队;地、州、盟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设置稽查队。
  4.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为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
  5.直辖市的区根据需要,可设置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作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大中城市的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律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分局,并加挂稽查队牌子,作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派出机构。
  二、关于技术机构的管理
  根据需要,可设置计量基准与标准研制和检定、标准研究制订、质量检验、纤维检验、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等技术机构。各级技术机构是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事业单位。
  省级和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技术机构的设置,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关于编制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技术机构的有关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和管理。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技术机构的有关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由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核定和管理。
  四、关于干部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副局长实行中央和地方双重管理,以地方为主。正局长由省级干部管理部门经征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副局长由省级干部管理部门经征求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办理任免手续。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正、副局长,经征求同级干部管理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决定并办理任免手续。
  五、关于财务经费管理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对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财务经费实行统一管理。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的业务支出范围,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办案经费、装备经费及基础设施经费等,足额纳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予以重点保障,统一拨付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管理。
  六、关于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管理
  计划单列市及其他副省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业务领导,其正、副局长,实行省、市双重管理,以市为主,所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协助;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所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其直属机构,所设区质量技术监督分局为其派出机构[/quote]</TD></TR></TABLE>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13:19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R height=40><TD align=middle colSpan=2><FONT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16px; COLOR: #6363ff">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FONT></TD></TR><TR height=1><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colSpan=2><HR width="96%" color=#6363ff SIZE=1></TD></TR><TR><TD><DIV>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明确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责任,维护用户和消费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因产品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国家标准化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应不低于国际标准水平。国家标准可以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门要规定生产企业达到国家标准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门按标准等级,实行按质论价。


  第四条产品的生产、储运、经销企业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各部门、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承担质量责任;管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产品的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必须与产品的实际质量水平相一致。


  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说明,必须符合产品的实际质量。


  第七条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第二章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
  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
  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质量要求,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根据不同特点,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份、含量、重量、用法、生产批号、出厂日期、生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限时使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间。优质产品必须有标志;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四)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符合本条(一)、
  (二)、(三)项要求外,还应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产品的技术经济参数、使用寿命、使用范围、保证期限、安装方法、维修方法和保存条件、技术保养检修期以及其它有关产品设计参数的有效数据。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和原理图;
  (五)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产品包装上必须注明实际重量(净重和毛重);
  (六)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
  (七)符合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达不到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降价销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不得用“处理品”生产和组装用以销售的产


  第十一条在产品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要求时,根据不同情况,由产品生产企业对用户和经销企业承担质量责任:
  (一)产品的一般零部件、元器件失效,更换后即能恢复使用要求的,应负责按期修复;
  (二)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元器件失效,不能按期修复的,应负责更换合格的;
  (三)产品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主要功能不符合第二条要求,用户要求退货的,应负责退还货款;
  (四)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五)由维修服务或经销企业负责产品售后技术服务时,生产企业必须按售后技术服务合同,提供足够的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支援。


第三章产品储运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储运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


  第十三条承储、承运企业在产品入库储存或出库、产品承运或交货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交接验收制度,明确质量责任。确属储存、运输、装卸原因造成产品损伤,承储、承运、装卸企业应分别承担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章产品经销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进行验收,明确产品的质量责任。经销企业出售的产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第二条的要求时,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承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
  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导和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以及有关规章制度,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完善质量保证系统;组织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性监督。用户可以向产品生产、储运、经销企业提出质量查询;社团组织可以协助用户参与质量争议的调解、仲裁,支持用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用户按双方协议可以派出代表到生产企业对产品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督。


第六章产品质量责任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条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对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当事人或调解、仲裁机构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仲裁检验,质量检验单位应对提供的仲裁检验数据负责。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责任的仲裁请求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产,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销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七)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
  (八)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国家财政。


  第二十五条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第二十四条中列举的行为时,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上述处罚,不免除产品质量责任方对用户承担的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进出口商品、军用产品及有特殊要求的产品的质量责任可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业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


  第三十条本条例授权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quote]</TD></TR></TABLE>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13:51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R height=40><TD align=middle colSpan=2><FONT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16px; COLOR: #6363ff">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FONT></TD></TR><TR height=1><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colSpan=2><HR width="96%" color=#6363ff SIZE=1></TD></TR><TR><TD><DIV>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检验机构,或者授权
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quote]</TD></TR></TABLE>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1 19:17:52 | 显示全部楼层

<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0 width="90%" align=center border=0><TR height=40><TD align=middle colSpan=2><FONT style="FONT-WEIGHT: 600; FONT-SIZE: 16px; COLOR: #6363ff">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FONT></TD></TR><TR height=1><TD vAlign=bottom align=middle colSpan=2><HR width="96%" color=#6363ff SIZE=1></TD></TR><TR><TD><DIV>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信誉,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际贸易和发展国际质量认证合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中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行合格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标准化法》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负责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认证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
  (二)统一规定或者批准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章程;
  (四)审批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对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进行注册管理;
  (六)审批并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
  (七)公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八)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
  (九)对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十)对认证工作实行监督。
  第八条 认证委员会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推荐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五)受理认证申请;
  (六)组织对申请认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七)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处理有关认证的争议问题;
  (九)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十)依法撤销认证证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认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产品、假冒认证标志的产品;
  (二)配合认证委员会对获准认证的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中国企业、外国企业均可提出认证申请。提出申请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二)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
  (三)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及补充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认证:
  (一)中国企业向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外国企业或者代销商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认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认证委员会通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 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 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 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的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果。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quote]</TD></TR></T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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