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无锡安心兄的下列见解特别赞成,因为我自己也有这样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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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2我认为不是审核的要求,否则1.1、2、3都要作为审核的要求了。组织应用本标准是否符合要求在审核4.1a)时已包括对1.2要求的审核。所以即使删减不合理也不能判到本条款,而是4.1a)。
审核不能遗漏条款是当前共识,但本人认为关键是不能遗漏过程和对过程要求的符合程度的判定,一般子过程都可通过抽样或独立的证据来证实其符合性。但总则条款不可能通过抽样或独立的证据,而是通过审核相关的子过程要求所搜集的证据来证实的,即通过证实所有的子过程的符合程度来证实包含这些子过程的上级过程的符合程度(如通过分别证实6.2~6.4来共同证实6.1)。还比如通过对7.2.1和8.2.1的审核,对5.2作出判定。这样做也并没有遗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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